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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修县**村**组**号,现住址**。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被告人何某某介绍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在永修县*********有限公司工地做钢筋工,何某某从陈某某等人工资中赚取每人每天20元差价,后陈某某多次找何某某协商未果。2020年4月30日18时许,陈某某在永修县*********有限公司工地再次与何某某协商,期间双方因言语过激发生冲突,何某某用拳头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被陈某某用手挡开,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并被他人拖开。2020年5月14日,经永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家属向被害人陈某某赔偿损失4万元,同日陈某某出具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又获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杨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起诉书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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