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94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浙健,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路**号正大装饰城门口与被害人白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二人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何某某用其代祝某某保管的水果刀捅向被害人白某某腹部,致被害人白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系外伤致腹部贯通伤,造成肠破裂和输尿管断裂,行剖腹探查术+小肠部分吻合术+左输尿管吻合术,其腹部贯通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其肠破裂须手术治疗评定为重伤二级;其输尿管断裂须手术治疗评定为重伤二级。
2020年 6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小区**幢**室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已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1把;
2、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辨认笔录、谅解书、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祝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周某某、范某某、徐某某、滕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
4、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刑事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有行政处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1596751****)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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