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18]4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3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镇**村,现住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村**社。2017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7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17日上午11时许,受害人张某甲与张某乙一起至香格里拉尚城小区15号楼1单元2102室向被告人何某某讨要应退还的房租。被告人何某某见张某甲二人敲门后,从屋内持菜刀冲出屋外并威胁二人离开,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后,被告人何某某用菜刀砍向张某甲和张某乙,致张某甲左手被砍伤。后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记录及抓获经过;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3、辨认笔录及照片;4、指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证人证言;7、被害人陈述;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炳超
2018年2月2日
附:
1、案卷贰册,光盘壹张。
2、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未央区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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