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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5〕29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1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地陕西省兴平市**镇**村**组**号,现住本市莲湖区**村。2015年3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4月7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8月15日10时许,被害人秦某某在本市莲湖区金光门小学门口买菜,遇在此摆摊卖肉的被告人何某某,因怀疑何某某与其前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找何某某理论,二人发生争吵。秦某某殴打何某某,扇其耳光,何某某手持砍肉刀将秦某某左前臂砍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2日何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6、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刘晶晶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材料一页、作案工具刀一把、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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