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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424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白某某等人在本区**路**号风味烧烤店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何某甲持啤酒瓶击打白某某头部致其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何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9月11日1时30分许,其与何某甲等人一起在本区**路**号烧烤店吃夜宵,后其左侧头面部遭重击,其看见何某甲正在骂其并想继续打其的事实。

2. 证人何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9月11日1时许,其与何某甲白某某等人在本区汇源路吃夜宵,后其见到白某某鼻子流血,白某某何某甲在争吵的事实。

3.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9月11日凌晨,其与何某甲白某某等人在本区汇源路吃夜宵,其间,白某某何某甲发生争执,何某甲拿起啤酒瓶砸向白某某的头部。

4. 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9月11日1时50分许,有四名男子在其位于本区**路**号**内吃饭,后一名穿白色短袖的男子鼻子流血,趴在桌上,一名穿白色长袖衬衫的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对受伤男子骂骂咧咧,并想用空酒瓶打受伤男子的事实。

5. 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白某某因外伤致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已构成轻伤。

6. 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何某甲的到案经过。

7. 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甲的身份情况。

8. 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印证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依雯

检察官助理  陆  琪

2020年12月25日

附:

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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