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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45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7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镇**村孙湾。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审查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区**路**弄门口,因被怀疑使用假币支付车费,遂与被害人路某某发生口角。期间,何某某拳击路某某面部,致路某某左上颌窦前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2020年3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区**路**停车场门口,因类似事宜拳击**人被害人秦某某,致秦某某左眼挫伤、面部挫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3月2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何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怀疑被告人何某某使用假币支付车费后,追讨车费过程中被何某某殴打的情况。

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怀疑被告人何某某使用假币发生口角拉扯,何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殴打其面部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视频资料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何某某殴打被害人秦某某的过程。

5.被害人秦某某提供的《**人证》证实,其系肢体**二级。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路某某、秦某某的伤势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何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敏芳

检察官苏建芳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三张及相关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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