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镇**村委**村。2018年6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8年9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9月14日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8年10月28日。审查期间,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与“小宝”(情况不详,在逃)等人在本市**镇**水库玩耍时,因琐事遭到四名男子(情况不详)殴打。一个星期后的一天,何某某与“小宝”来到**商业街**处唱歌,再次遇到上述四名男子,后被该四名男子及被害人陈某某等人殴打。2013年3月4日20时30分许,何某某与“小宝”、“小飞”(情况不详,在逃)携带西瓜刀、铁管等工具到**商业街**处伺机报复陈某某等人,后何某某等三人见陈某某与朋友姜某某来到该处,便持西瓜刀上前殴打陈某某,致使陈某某右腿受伤。经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九级。
2、2016年5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镇**网吧上网期间,见坐在其旁边上网的被害人吴某某离开座位到收银台充值,吴某某离开时将一部手机(vivo牌,价值约2678元)放在电脑桌上,何某某便趁机将吴某某的手机盗走,得手后便逃离现场。2016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将何某某抓获,并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
3、2017年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本市**镇**工业区**号**电子厂,翻墙进入厂区内实施盗窃,后被被害人邱某某等人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到场后将其抓获,并于当日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处罚。
4、2017年10月23日1时许,时任东莞市**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的被告人何某某,先后到该公司宿舍304房和405房,将被害人裴某某的现金14.6元及被害人周某某的一部手机(OPPO A57,价值900-1100元)盗走,得手后即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伤情鉴定意见、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秋荣
二○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光碟四张。
3、移送本案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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