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为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县,住云南省**市**县**镇**村公所**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3月10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巧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巧家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巧家县公安局于2020年10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2时许,何某乙及其家人在位于巧家县**镇**村**社其家门前地坎下小地名叫“石**”的地方,用油锯锯该处一棵毛椿树,因该地段边界何某乙家与何某甲家存在争议,该毛椿树的归属双方都认为是自家所有,何某乙在用油锯锯该毛椿树时与何某甲发生争吵致抓打,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巧家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乙的伤为轻伤二级,何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油锯、条锄等物证;2、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电话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传唤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书证;3、证人何某丙、代某某、朱某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家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利昆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随案移送物证油锯1把、条锄1把、毛衣1件。
5、随案移送光碟1碟。
6、被害人何某乙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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