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街**号**幢**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开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何某某与李某甲、钱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开远市**酒吧门口遇到被害人李某乙,因李某乙看了何某某等人几眼被何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殴打。随后李某乙往开远市**路方向逃跑,何某某与李某甲、钱某某、王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路**店铺附近追上李某乙并对其进行殴打,期间王某某(另案处理)用跳刀捅伤李某乙背部、臀部。
经鉴定,李某乙本次所受损伤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钱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开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乙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妍霁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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