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3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住东川区**街道**组**号,2013年5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东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0日3时,被告人何某某在昆明市东川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小组活动室门口,用锐器将张某某左肩背部刺伤,致其左肺挫裂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贾某某、殷某某、王某某的等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等证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6.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奇珊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东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证据开示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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