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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二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71992********,满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住辽宁省义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5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2020年4月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4月期间,王某甲(另案处理)通过微信向微商李某甲(已判决)提出购买枪支的需求,李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何某某询问有无货源。被告人何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赵某甲(已判决)确认有枪支货源后,将赵某甲的微信名片推送给李某甲。之后李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赵某甲购买枪支,赵某甲再联系其上家冯某某(已判决)购买,冯清旭又联系其上家购买,最终使王某甲先后购得2支枪支和若干子弹。2019年3、4月份,王某甲分两次将2支枪支和23发子弹上交至仙居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经鉴定,在王某甲处扣押的2支枪和23发子弹均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和非军用子弹。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沈阳市一网吧内被抓获归案。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何某某协助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湖派出所抓获网上逃犯一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微信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何某某立功材料、李某甲的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同案人王某甲、李某甲、赵某甲、冯某某、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何某某、赵某乙、冯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的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提取电子数据光盘11张、U盘1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非法买卖枪支而予以介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徐剑

(院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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