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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07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河南省杞县人,住河南省杞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城东**店装潢工地,因琐事和曾某甲、曾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引发冲突,何某某持钢管殴打被害人曾某乙左胳膊,致其左胳膊尺骨骨折。经鉴定,曾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8月27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城东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收条、调解协议书、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曾某甲、李某甲、刘某某、曾某丙及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所作的伤情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本案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玉宏

检察官胡宁生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河南省杞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937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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