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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身份证号码3411021990********,汉族,专科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村**楼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滁州市南谯区**中心写字楼停车场西门出口处因讨要工资与被害人朱某乙发生争执,期间何某某用棒球棍将朱某乙打伤。经依法鉴定,朱某乙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立案后,被告人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人身检查笔录、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忠敏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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