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712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6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乡**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区洛浦街东乡村四街44号老人院因打牌的问题,与被害人潘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打。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坐在被害人潘某某身上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潘某某,致其面部、肋骨受伤(伤情为轻伤二级)。同年2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梁伟康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附带民事诉讼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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