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乡***村***号,现住本市富阳区**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晚,被告人何某某(系**超市保洁工作人员)在本市富阳区***街道***大道**超市地下仓库内,与被害人孙某某(系超市商品推销员)因保洁用品使用问题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何某某用手推被害人孙某某身体,致使被害人孙某某摔倒后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左侧大脑镰旁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失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表明身份,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就诊病历,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琰婷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在原住处候审(联系方式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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