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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57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新沂市**街道******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由新沂市公安执行逮捕,2020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何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曹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1时许, 被告人何某某在新沂市唐店街道盛唐宾馆北侧巷子内,因怀疑其妻子贾某某与曹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使用拳头及空心砖对曹某某头部实施殴打,致曹某某右颞顶部3.0cm×3.0cm头皮擦挫伤,CT检查示右侧颞部少量硬膜外积血,左侧额顶颞部少量硬膜下积血,左侧颞叶挫裂伤,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颞顶头皮软组织肿胀,未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予保守治疗明显好转,评定为轻伤一级;CT检查示右侧颞顶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已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乾梅

2020年97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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