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2211号

被告人何某某,1987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颍上县****社区**号。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凌晨3时30分许,王某甲(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何某某,在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炎中路93号九味鱼饭店门口处,因被害人范某某、证人尤某某前来向王某甲讨要欠款而发生争执,王某甲与范某某、尤某某扭打在一起。在其三人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持刀将被害人范某某砍伤,造成被害人范某某右手裂创,右环指近节指骨骨折,第4、5掌骨完全骨折等损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某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范某某的医药费以及人民币1万元。

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尤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洁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