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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5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55********,汉族,文盲,务农,群众,住沭阳县**乡**村。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郁某某及其近亲属汤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4月30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9日、5月3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7日、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8日11时许,在沭阳县万匹乡汤圩村,被告人何某某和邻居郁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互相辱骂对方,在双方争吵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明知郁某某年老体弱,仍连续三次用力将郁某某往后推,致郁某某趔趄后蹲坐在地上,股骨受伤。经法医鉴定,郁某某左股骨颈骨折并行髋关节置换术治疗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证言;

3.被害人郁某某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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