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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77********,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苍县**乡**村**号,现租住临海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30日被转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3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和被害人肖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20年1月6日离婚。2018年9月30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和被害人肖某某在临海市**街道**村**号出租房内因感情问题发生激烈争吵,后何某某在该出租房的卫生间内用菜刀将肖某某砍伤,造成肖某某头部、手掌、手臂等多处受伤。经临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肖某某外伤体表瘢痕长度累计达34.1cm、左侧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左侧第4掌骨基底部骨折且骨折达关节面的1/2以上,三处伤势均达轻伤二级。

同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结婚证复印件、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民事调解书、离婚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许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血样采集记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受三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灵光

助理检察员:郭升

(院印)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8565****;被害人肖某某联系电话:15990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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