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因怀疑其鸡棚北边田间着火与被害人尹某甲有关,在本市九真镇陆岭村三组乡村小路上(何某甲的鸡棚附近)持铁锹将被害人尹某甲左胳膊打伤。经天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尹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将手机借给被害人尹某甲报警,被天门市公安局民警从现场带回询问期间对自己持锹打伤尹某甲左胳膊一事供认不讳。2020年2月7日,被害人尹某甲收到被告人何某甲家属赔偿的医疗费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收条等书证; 2.证人何某乙、尹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尹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尹某甲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自动投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涛
检察官助理:刘林格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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