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19〕16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0112196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街办事处**号其开设的早餐店门前违规占道经营,经东西湖区***街城管所多次告知仍未整改落实,2019年3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王某某、汪某某等人(***街城管所工作人员)在搬被告人何某某早餐店门前占道经营的一个装有热水的烫锅进行暂扣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上前将被害人王某某推到在地,烫锅随即被打翻,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右脚脚腕处摔伤、被害人汪某某双脚被烫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主要伤情为右下肢胫腓骨骨折、四肢长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汪某某的主要伤情为因开水烫伤致双足水泡形成,局部皮肤破溃脱落达35平方厘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何某某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申请、身份信息、到、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书;4.伤情照片、病历材料照片、视频监控截图、视频监控、执法视频;5.证人何某甲、朱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王某某、汪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新艳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2份。
6.光碟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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