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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5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于2000年3月3日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外出寻找妻子,在其居住的锦湖小区出入口处,**小区**牛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揪打,后双方相继倒地,致牛某某枕骨右侧及右侧颞骨骨折。经鉴定,牛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何某某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牛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基本情况、申请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3.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4.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君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浠水县**镇**路**号**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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