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区**乡**村**组,现住湖南省**市**区**栋**户。2001年9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无异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甲系被害人罗某某的继子。2019年7月10日9时许,罗某某在衡阳市中心医院肿瘤科12楼的病房内喂食病危丈夫何某丙时,何某丙被噎,何某甲认为继母罗某某没有照顾好父亲何某丙,便责怪罗某某,上前一脚踢在罗某某胸腹部,导致罗某某受伤就诊。事后,罗某某与何某甲在环城南路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何某甲赔付2.7万元医药费给罗某某。后经法医鉴定,罗某某的右侧第5、6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入院诊断记录、治安调解协议、收条等书证;2、证人毛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驰
检察官助理:唐琨
(院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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