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镇庙**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经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9时许,被害人何某丙在道县**镇庙**村因房屋排水的问题与蒋某某,并互相推拉。被告人何某甲见状就上前帮助其母亲蒋某某,挥拳将何某丙打伤。2020年2月20日,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丙被伤及致:1.面部擦挫伤,鉴定为轻微伤;2.左眼睑钝挫伤,鉴定为轻微伤;3.颈部挫伤,鉴定为轻微伤;4.右侧第3、5前肋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2日,道县公安局将被告人何某甲传唤到案,同日何某甲与何某丙达成了刑事和调协议,并赔偿到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刑事和解协议;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乙、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光辉
检察官助理:何诗
2020年11月2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69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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