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21967********,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街道**宿舍内,因琐事引发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用手掐住被害人史某某的脖子,并将被害人史某某推倒在地上,造成被害人史某某右膝盖粉碎性骨折。后该物流站负责人赶至现场并将被害人史某某送医治疗。治疗期间,被告人何某某支付其工资2000元作为被害人的治疗费用,后因不愿继续支付费用离职离开长沙。经鉴定,被害人史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20日23时许,广州铁路公安处山关东车站派出所民警在韶关东火车站进站口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病历记录、清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玲
检察官助理梁伟博
2019年5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