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481号
被告人何某某,外号“一把手”,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5456,湖南省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南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5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17日14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村**栋**楼麻将馆内,被害人王某乙和等人因琐事与“铁妹子”(另案)发生纠纷,后“铁妹子”喊来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帮忙,何某某拿菜刀砍伤王某乙和的大腿。经法医鉴定,王某乙和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7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和的损失,并取得了王某乙和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谅解书、伤情照片等书证、物证;2.证人胥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和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对方的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沫杉
2019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66737****;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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