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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729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灵石县**土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镇**村**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8时40分许,在108国道灵石县两渡镇秋晴桥路段,被告人何某某与杨某某因行车纠纷发生冲突,双方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与随后到达现场的景某某发生厮打,致使景某某鼻骨骨折。经灵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景某某鼻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玉红

检察官助理:史俊丽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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