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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玉门市**镇**村**组**号。2020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牛某某发生冲突,在得知牛某某在玉门市**镇**村**组刘某某家中喝酒后,便回家持菜刀前往刘某某家中。当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刘某某家中与牛某某发生口角,后持菜刀威吓牛某某,被在场其他人劝开。后在喝酒过程中再次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何某某将牛某某按倒在床上用拳击打牛某某的头面部致使牛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同时牛某某将何某某左手食指咬伤。2019年12月31日,经玉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牛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若对被害人牛某某依法合理赔偿,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检  察  官:王志宏

                             检察官助理:何桂玲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两册。

3.物证:菜刀一把(长约29厘米,刀上有“厨得保”络钢字样,红色塑料刀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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