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马飘海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早上7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中海万锦熙岸浔美幼儿园旁一在建居委会项目工地,找被告人何某某索要工资欠条。被告人何某某称其没空,让刘某某稍等,后便走到工地外。被害人刘某某心怀不满,于是将工地大门关上,致使工程吊车无法进入工地。经要求将门打开被拒绝后,被告人何某某便从旁边小门攀爬进入工地,刘某某用其手机对被告人何某某进行拍照。被告人何某某见状上前将刘某某手机打落在地,并用拳头殴打刘某某鼻子、胸部等处,并将刘某某推倒在旁边的铁栅栏上。后刘某某鼻子流血,双方就此罢手。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外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右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外伤致左侧第5肋一处骨折,体表挫伤面积超过15平方厘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某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何某某明知被害人刘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直到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第二份笔录才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现已支付刘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6万元及剩余工资欠款人民币1.9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诉讼文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勘验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期间内判处刑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以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亚端
检察官助理:陈登辉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0507****)。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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