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关检刑诉〔2019〕59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现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关岭自治县)龙潭街道****市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经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5日至12月1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及吕某某、王某某、余某某等人在关岭自治县龙潭街道**KTV唱歌喝酒。同日23时许,吕某某、王某某在该KTV走廊处遇见朱某某及被害人袁某某等人,吕某某上前与朱某某打招呼并邀请朱某某喝酒,袁某某在二人中间拦阻,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袁某某先后殴打吕某某一耳光并踢踹王某某。其间,何某某、余某某听到吵闹声后走出包房赶至现场拉劝,袁某某继而用拳头将何某某鼻子打伤流血,双方被在场人员劝离走廊来到KTV大厅收银台处后,袁某某继续与吕某某等人争吵,后何某某、王某某分别持手机殴打袁某某头部,袁某某在与何某某等人抓扯过程中摔倒,何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等人继而用脚踢打袁某某,双方再次被劝开,袁某某起身后继续吼骂,何某某遂再次持手机上前从旁击打袁某某右眼部一下致其右眼受伤,后二人再次被拉劝开。袁某某在殴打何某某等人过程中,其右手小指因打在硬物上而受伤。案发后,何某某、吕某某等人相继离开现场,何某某于同年4月16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立案侦查后于同年8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某因外伤致其右眼损伤遗留右眼无光感属重伤二级、因外伤致其头皮裂伤属轻微伤、因外伤致其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手机壹部;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网上查询比对结果及查询截图等;3.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王某某、余某某、曹某某、朱某某、李某某、仇某某、陶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及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监控视频截图;8.视听资料: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未能正确处理生活中偶发的矛盾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龚赢政
201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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