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72********,满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住都匀市金海岸**单元**楼**号。2019年5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1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七天。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都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继续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因为喝醉认错家门,在都匀市金海岸**单元**楼**号室对受害人黄某某实施殴打,造成黄某某眼部、脸部不同程度受伤,后经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某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查获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潘某某、杨某某、梁某某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虎
检察官助理 周琦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在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3595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黄某某电话:157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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