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公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组**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23时许,被害人黄某某、谢某某与李某某朋友几人在遂宁市船山区**路**号“**”店用餐。其间,被告人何某某与朋友郑某某、段某某也在邻桌用餐。席间,李某某与谢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用啤酒瓶欲投掷谢某某,却误将邻桌用餐的郑某某的手机砸坏。双方遂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用店内菜刀将黄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砍伤。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黄某某人民币12.5万元,已赔偿谢某某人民币5.5万元,黄某某、谢某某均对被告人何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宾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82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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