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5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乡**村**号,现暂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东韦村二组,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13日被公安航天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19日被公安航天分局逮捕。
本案由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在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东韦村二组租住期间与房东田某某(男,53岁)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同年1月12日23:40分许,田某某从东韦村二组房屋内二楼准备上班时,何某某持斧在一楼楼梯口等候,等田某某下楼到一楼楼梯口时,何某某持斧将田某某砍伤,导致田某某面部左侧口唇贯通伤,左上牙龈挫裂伤,左上前牙外伤。后田某某夺下何某某所持斧头,何某某被接警而来的民警现场抓获。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4、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病档材料;8、司法鉴定意见书;9、人口信息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因琐事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拟对被告人何某某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郭向宏
2014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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