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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住******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9月9日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8月13日止);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0月22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吸毒于2017年4月24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现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被三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因琐事在三门县健跳镇鱼水缘饭店门口发生打架,双方互相拳打脚踢,其中何某某用拳头击打陈某甲胸腹部,致陈某甲受伤。经三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外伤致左5、6、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前科材料、认罪认罚材料、承诺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郑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手机视频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泽远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四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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