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何某某(小名**),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9291991********,白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家住云南省大理州云龙县**乡**村委**组**号。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云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知晓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因与李某甲解除租房合约之事发生口角,在其拔走种在李某甲家院坝西南侧的青菜时,踩了李某甲的蒜苗,李某甲用手推了被告人何某某后背一下,被告人何某某遂转身用手打李某甲,双方发生互殴,扭打在一起并摔倒在地上。不久,双方又在李某甲家院坝大门外再次发生冲突,二人相互殴打并摔倒在地,被人劝开。被告人何某某与李某甲两次互殴,致李某甲右侧第6至8根肋骨骨折和面部受伤。
经鉴定,李某甲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黄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5、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同意本院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浩平
检察官助理:裴顺忠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12523****),保证人黄某乙(电话1509690****)。
2、侦查卷宗2册;本院补充材料1册。
4、随案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5、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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