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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富源县**镇**村委**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12日被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现居住于**。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富源县**镇**路**加油站旁与王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并揪打,打架过程中,何某某用菜刀砍伤王某某,王某某也用刀杀伤何某某。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20年7月27日,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王某某、何某某二人互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户口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余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具备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英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居住于**。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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