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和林格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和林格尔县**园区**村**小区云某某家酒后与杨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何某某从云某某家厨房内取出菜刀将杨某某臀部、大腿、小腿等四处砍伤,后何某某将杨某某送到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翔宇小区医院后离开。经和林格尔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某肢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2016年3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和朋友杨某某(另案处理)借出来一起吃饭的名义开车把郭某某、高某某、庞某某三人带到和林格尔县职业中学丁字路口处,停下车后,何某某和杨某某把郭某某和高某某拉下车,从车上拿下两根木棒在郭某某和高某某身上乱打,何某某用木棒和拳头、膝盖将郭某某打伤,何某某和杨某某驾车离开。经和林格尔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某某左侧前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高某某体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郭某某损失,取得郭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两次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云凤清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和林格尔县公安局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量刑建议书、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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