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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2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街**号**栋**单元**号。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双方相约在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东光派出所附近见面。20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从家中携带一把美工刀来到东光派出所附近,与在此等候的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何某某追逐被害人吴某某并用携带的美工刀将其脸部和唇部划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何某某被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玉珠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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