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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何某某,别名何某甲、何,男,出生于1982年***日,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4127241982********,农民,群众,住河南省太康县*****行政村**村。曾因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罪,于2007年7月18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何某某、被害人张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凌晨许,被告人何某某和被害人张某等人一起在太康县***乡****饭店吃饭。吃饭的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和被害人张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何某某步行赶回家中。被害人张某和李某某、何某乙、何某丙等人驾驶车辆去何某某家中找何某某。张某等人在太康县***乡**村**广场***处,遇到何某某的父亲何某丁、哥哥何某戊,几人开始说话,此时被告人何某某也步行赶到此处。何某某看到张某等人后,对张某进行辱骂,并上前用拳头击打张某面部,将张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何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刑罚执行完毕 ,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的期限内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 李某某

陈  某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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