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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21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镇**村**组,租房居住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西城医院附近。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被莱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莱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4日17时许,在莱州市**街道**水产大院内,被告人何某某因田某某向其索要欠款与田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何某某持斧头将田某某左侧颈部砍伤。2018年6月15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田某某颈部损伤情况属于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百汇超市门口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等书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国评萍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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