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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未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5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镇**村**村**号。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1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匡某某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开发区平南市场一烤活鱼店门口喝酒时,因摇骰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互殴。打斗中,何某某在现场附近拿了一把水果刀,将匡某某刺伤。经鉴定,匡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同年11月1日2时许,何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何某某及家属共为匡某某支付治疗费用三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其他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要琦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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