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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廉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身份证号码:440881198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廉江市**镇**村**号**房。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0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2月27日19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及其朋友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王某某、李某丙等人在廉江市**镇旧电影院对面**街吕某某经营的宵夜档用餐。被害人李某某准备离开时,发现停放在该夜宵档的一辆摩托车堵住他的摩托车出入,被害人李某某让老板吕某某叫人出来推开摩托车,方便其离开。吕某某在其档口内询问是谁的摩托车挡住别人的摩托车后,被告人何某某走到该夜宵档的门口,拒绝推开其摩托车,并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何某某从该夜宵档档主吕某某手中抢走一把菜刀,持菜刀砍伤被害人李某某的左手及左膝。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李某丙等人见状,遂上前阻止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被被告人何某某持刀划伤脸部,被告人何某某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影霞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公安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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