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190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91974********,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西充县人,住西充县**镇**村**号。2008年2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19日因故意伤害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20年8月31日因故意伤害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本次),同年9月11日解除拘留。2020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4日被德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县**街道**路**号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期间何某某持折叠小刀采用划、捅的方某某陈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陈某某体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亲友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蔚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公安司法鉴定文书;

6.刑事辨认笔录、行政勘验笔录等;

7.现场照片、伤势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结合其情节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某某

检察官助理:田某某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