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已婚)在东乡区**镇**宾馆楼下,看到其情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甲正坐在由黄某甲驾驶白色现代小轿车(车牌:浙B6****)后排座位上。被告人何某某心生不满辱骂李某某,用拳头殴打李某某头部、脸部并脚踹其身体部位,同时迁怒辱骂被害人吴某甲,并强行钻进车后排座位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吴某甲,造成吴某甲左手掌骨骨折。
被害人吴某甲及黄某甲在摆脱何某某后,黄某甲将车开到***等待何某某父母到来。何某某伙同其朋友邹某某驾车一起赶到***后,何某某便继续追打吴某甲等人未果,遂故意用脚踹坏黄某甲车子左前门后,同邹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东乡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甲伤情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吴某甲达成谅解。
1、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抓获归案情况说明、东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甲、吴某乙、黄某乙、黄某丙、周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4、被害人吴某甲、李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故殴打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检察员:某某某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在东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卷(含检察卷壹卷,证人名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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