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公诉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11997********,满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乡**村**组**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职业:务工,政治面貌:群众。2019月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被裕华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5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大街与槐岭路交口**饭店三楼楼道内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争执,而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何某某将宋某某殴打致伤住院治疗。经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宋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2.证人朱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7.户籍证明;8.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 浩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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