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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61987********,壮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农,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和被害人陈某甲(精神三级残疾)在杭州市临安区**镇**村村道上,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并引起冲突。期间,被告人何某某持竹竿、打巴掌等方式击打被害人陈某甲腰腹部、脸和腿部,致被害人陈某甲脾脏破裂,后行开腹切除手术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竹竿两根;

2.书证: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复印件、谅解书、残疾证复印件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姚某某、陈某丁、陈某戊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

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杭州市临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云强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在家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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