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89********,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街**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7日被浠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因琐事与王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二人在浠水县清泉镇防疫站路口见面并发生肢体冲突,何某某用手机砸向王某某头部,王某某用手护头,致左手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左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何某某主动投案,积极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申请书、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案件履行凭证、谅解书、DR影像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某某某、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且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因民间纠纷引发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君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浠水县**镇**街**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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