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山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何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111992********,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焦作市山阳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8月2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2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在焦作市山阳区解放路与焦东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小花园喝酒,被害人陈某和朋友原某因要700元欠款找何某商谈,后三人发生口角,何某殴打陈某、原某。经鉴定,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原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 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尚 鹏
检察官助理:秦梦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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