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现住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路某某巷31-*-*。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油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油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油城分局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油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油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6 日13 时许,被害人朱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化十区大门口乘坐某某公司车辆途中与乘车的被告人何某某因座位问题发生口角,下车后被告人何某某从后方追上朱某某,用右拳打了朱某某一拳,二人互相撕扯,何某某用手拉拽朱某某衣领,致朱某某右膝着地。经鉴定,伤者朱某某右下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油城公安分局民警于2019年11月6日将被告人何某某在米东区附近抓获。何某某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琪
书记员:靳田洋子
2020年6月1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现住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路某某巷31-*-*,电话: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被害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号,打工,联系方式176********。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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