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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31981********,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个体经营者,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家庭住址: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春苑路东一巷49号,现暂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镇**小区**栋**楼**室,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害人许某某为向被告人何某某追回工程欠款便来到广西融水县融水镇三零九五小区大门口找到被告人何某某,二人因此发生争吵。二人争吵后被害人许某某跟随被告人何某某往该小区对面的巷子里面走,两人行至国营贝江河林场办公室门口(融洲风情小区旁)时继续发生争吵、拉扯,被告人何某某随即将被害人许某某抱摔在地上,致使许某某腰部受伤而到医院住院治疗。

2020年1月21日,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许某某的受伤部位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许某某本次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融水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放射科CT、DR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收条、情况说明、办案说明;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3、证人叶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辨认笔录、照片;7、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娜

检察官助理:覃小圆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状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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